进一步推进刑事诉讼法的理性修改进程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草案)发布以来,引起了社会和学界的高度关注。201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召开了刑诉法修正案热点问题研讨会。著名刑诉法学专家樊崇义教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负责人,以及来自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北京师范大学等科研院校的博士、博士后30余人参加了会议。现将研讨情况综述如下:
与会者认为,草案从证据制度、侦查程序、辩护制度、审判制度等七大方面对刑诉法做了较大修正,很多内容参考了专家学者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吸收了实务部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回应了社会的关切和现实的需求,在人权保护方面涌现了不少亮点,其进步和积极意义应充分肯定。
樊崇义指出,对一些条文的措辞和个别的具体程序方案还存在不同的看法和理解,这是正常的现象,也是立法机关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意义所在。修改过程中,我们既要有世界的眼光,又要解决自己的问题;既要坚持惩罚打击犯罪,又要坚持保障人权。要在尊重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建言献策,进一步推进刑诉法的理性修改进程。
1.审理期限。于同志博士后认为,草案延长了法院的审限,但仍不足以解决当前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法院审判任务十分繁重,过于严格的审限会给办案质量带来一定影响。与会者认为,与1997年刑诉法修改时的情况相比,当前刑事审判面临的形势已大不相同:一是随着刑事审判工作的精细化,对审判质量要求越来越高,需花费的时间也更多;二是随着审判管理制度的发展,管理环节增多;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大增,被害人民事赔偿问题十分复杂,刑事和解也需做大量细致工作;四是管制等刑罚的适用需征求社区意见,相关协调沟通问题增多,需法官投入更多的精力;五是网络等传媒发展,受关注案件大增,刑事法官要在审判案件的同时积极回应。这些因素都决定了应进一步延长审理期限。
樊崇义认为,司法实践中的个案,既可能简单,也可能十分复杂,审理期限上应区别对待。但现在对审限的理论研究还不很深入,对于如何区别对待,依据什么理论和标准来进行区别对待,在起草修正案过程中,缺乏务实、科学的方案。
2. 简易程序。牛克乾博士后认为,简易程序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没有必要规定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与会者认为,是否组成合议庭审判应由法官根据案情决定,对于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存疑的,有必要组成合议庭审判;对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就没有必要。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季桥龙博士后认为,草案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修改,是个遗憾。与会者认为,该制度已成为制约刑事诉讼发展的重要问题,应进行改革。会上涉及的主要问题和主要观点:一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实践中对附带民事的范围呈扩大化趋势,立法应对范围明确界定,避免出现“民事附带刑事”的倒挂现象。二是民事赔偿标准。形式上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套用民事赔偿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有些法院根据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裁判,大部分无法执行到位,实践效果不太好。三是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应赋予被害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选择权,如分别在刑事、民事诉讼程序中处理,必然导致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难以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大部分被告人在判刑后会选择根本不赔偿。
4.二审程序。(1)二审审判方式:刑诉法规定二审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而实践中基本不开庭。曾新华博士后认为,草案规定了二审应开庭审理的情形,是对刑诉法规定和实践做法的折中,其中规定应开庭的情形不够科学,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没有给被告人提出意见的机会。有观点认为,对法律适用有重大异议的案件,应规定为开庭审理的情形。(2)上诉不加刑:曾新华认为,应把上诉不加刑原则改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与会者认为,上诉不加刑与审判监督程序关系的处理,也是关键问题。实践中,常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来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做法,应通过刑诉法修改加以规范。(3)发回重审:孙丽娟博士后认为,将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定为一次,有利于杜绝现实中反复发回重审。但也有观点认为,这样过于一刀切,应规定例外情形。实践中,很多案件发回重审都与司法环境有关,有些案件发回一审法院处理,社会效果可能更好。
5.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是改革的发展方向,草案的规定向前迈进了一步。会上重点讨论了两个问题:一是草案规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法院可发回重审也可提审改判。与会者认为,当前立法对提审改判程序的性质尚无明确界定,而提审应适用何种程序、是否开庭审理等问题也没有解决,提审改判的条件还不成熟。发回重审的做法比较可行。二是死刑复核程序应听取辩护人意见。与会者认为,该规定是一种进步,但对于明显不能核准死刑的案件,没必要规定必须听取辩护人意见。彭越林博士后认为,应明确规定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人地位,并规定相关的配套措施,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等权利,同时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没有律师的死刑犯指定辩护人。
6.审判监督程序。罗智勇博士认为,要考虑如何将有效的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到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当中去。刑诉法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规定的过于原则,不便操作,应设置精细化、明确化的标准,为监督程序的启动提供科学的依据。同时应限制再审后申诉的次数,以降低反复申诉、上访。应明确规定再审程序中,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
1.技术侦查。杨锦炎博士后认为,草案以专节规定技术侦查,这有利于提高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但是该节还规定了诱惑侦查、秘密侦查等内容,“技术侦查”一词不足以涵盖,名称修改为“特殊侦查”更适宜。另外,技术侦查手段易造成隐私权的侵害,应从实体、程序等方面进行限制。陈惊天博士后认为,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定非常有必要,草案实际上也是将实践经验和做法立法化。但特殊侦查手段必须考虑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应加强程序控制,规定必须取得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或应由同级检察机关批准。
2.不强迫自证其罪。樊崇义认为,草案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是人权保护的重要进步,在如实回答的规定之后,紧接着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巧妙地处理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之间的关系,兼顾了司法现实。李明博士认为,应为这项原则进一步设置相关的配套措施,确保落实。草案的规定,使得该原则容易被架空。陈惊天认为,保障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关键是律师在场制度,这是刑事诉讼文明与民主的标志。
3.退回补充侦查。余茂玉博士后认为,应重新设立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我国刑事诉讼并非完全是对抗制,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有互相配合的要求,退回补充侦查体现了协同合作型诉讼模式的要求。从诉讼职责的角度看,退回补充侦查体现了检察院客观义务的要求。从诉讼阶段上看,法院在审判阶段不能直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建议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更符合诉讼阶段的要求。
1.证据种类。与会者认为,草案将电子证据列为证据的一种,适应了时代发展。但对证据种类的规定,也有不甚合理之处。侯宏林博士认为,将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列为同一个证据种类的做法不妥。辨认笔录虽是司法机关制作,但其来源主体是被害人或被告人、证人,与侦查实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在来源上是不同的,性质也不同。
2.刑事证明责任。草案规定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问题。与会者充分肯定其积极意义,但也有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举证责任”的名称。杨立新博士认为,“举证责任”的名称表述并不准确,应规定为“证明责任”,因为证明责任包括了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两方面。季桥龙则认为,“证明责任”一词至少有六种不同的解释,我国法律都没使用过“证明责任”一词,而是采用“举证责任”的提法,草案更符合实际。二是量刑的证明责任。李玉萍研究员认为,定罪和量刑是不同的问题,草案仅规定了定罪的证明责任,应进一步明确规定量刑的证明责任。余茂玉也认为,近几年量刑规范化改革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实践中已十分重视量刑事实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应将这些经验上升为立法。
3.刑事证明标准。草案将“排除合理怀疑”规定为刑事证明标准,是一大亮点,但也有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的地方。一是没有明确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余茂玉认为,对定罪的证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可以的,有利于提高裁判的准确性,但如果对量刑也适用同样的标准,则要求过高,会造成证明困难,特别是在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方面,证明标准不应设置过高。因此,应单独规定量刑的证明标准。二是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朱桐辉博士认为,草案对此有了规定,并且采用了较低的证明标准,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但相关规定不够明确。
4.证人出庭制度。草案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证人保护等制度,是刑诉法的一大进步。有观点认为,从完善该制度的角度看,应进一步增加制度的可操作性。如,对于证人保护方面,应明确规定提供证人保护的机关,以明确责任,避免相互推诿。在证人出庭费用方面,可以明确规定由法院列入财政预算来解决。
此外,雷小政博士后提出,应审视立法中忽视逻辑、语义等方面的问题。与会者建议,应邀请语言学家参与立法,以避免语言语义上出现不规范、不明确的问题。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陈惊天 杨锦炎)